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9********,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镇**村**西**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苑**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滨湖区**路梁某某经营的**百货店附近,持木棍随意殴打梁某某头部等部位,至梁某某受伤。
经鉴定,梁某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双侧眼眶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苑**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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