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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陈永康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19〕602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2005年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12年因赌博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永康,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区**村**号**室。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陈永康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30日,被害人顾某某在被告人王某、陈永康、证人张某某的要求下,向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条,约定半个月后归还。嗣后,张某某将4.5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人王某、陈永康。

2014年5月1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以被害人顾某某上述借款逾期为由,让顾某某出具9万元借条。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永康带被害人顾某某至证人周某某处借得16万元。当日,被告人陈永康以“好处费”、“保证金”名义收取3.16万元;被告人王某以“归还上述9万元本金、利息”、“好处费”名义收取12.15万元,。

2016年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陈永康归还被害人顾某某2.4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陈永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王某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永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建行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5月14日,顾某某收到周某某转账24万元,后转账支取10.3万元至周某某,取现4笔、每笔0.5万元、共计2万元,转账支取1.16万元至李某某,转账支取0.6万元至秦某某,转账支取1.25万元至被告人王某。

2.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实,上述事实。

3.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陈永康到案等情况。

4.被告人陈永康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永康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康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波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陈永康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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