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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镇**村。王某某于2012年8月17日因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钢管厂巷运动衣厂宿舍楼下车棚内盗窃电动车一辆,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现价值为人民币2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同时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旭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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