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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美检一刑诉〔2020〕Z3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道**号**大厦**房,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房,2020年5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 2020年6月9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4月1日,王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海口市龙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4时许,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美兰区**广场**房盗窃后,到海口市龙华区**路**店门口处,将盗窃所得的一部OPPOR9手机、两部苹果8plus手机以800元低价出售给明知系来路不明的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价值6680元。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路边抓获被告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66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尤小明

  书  记  员:陈金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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