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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0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同月3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一辆开往卓耀路悦达路方向的金祝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汤某某乘车不备,将汤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712元的HUAWEI牌P30Pro手机窃走后下车逃逸。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火车站南站候车大厅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乘坐金祝专线公交时手机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情况。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相关截图,其承认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和制作《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价值。

5.证人赵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顾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黄浦区、杨浦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调取和出具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黄浦分院《DR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身体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银刚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641****。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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