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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1月20日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缘东街声浪KTV208包间内,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致被害人杨某某2枚牙齿冠折并达髓腔。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桂花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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