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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7〕513号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哈尔滨**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5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投资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8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2日、9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7月23日、10月5日各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0日,涉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成立了哈尔滨**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总经理。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任哈尔滨**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帮助刘某某管理公司,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发放宣传单及刊登报纸广告等形式,以高额年收益率为为诱饵,雇佣多名业务员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110余人吸收存款。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任职期间,哈尔滨**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收款金额17,679,000.00元,其中返息金额1,665,874.16元,返本金额2,031,400.00元,出资人实际损失13,981,725.84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哈尔滨**管理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财富宣传单、《新晚报》上刊登的广告、集资人员报案登记表、银行流水记录、银联支付凭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履约担保函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谢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倪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投资人陈述:集资人安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等人118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黑龙江信维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邦尼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才宝

2017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0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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