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丹,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5********,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阆中市**街**号**单元**。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阆中市**街**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在本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甲、廖某某、杨某某、敬某某、刘某某、宋某乙等人,从中非法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园巷“OG造型理发店”内向吸毒人员宋某甲、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9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蓝山公馆小区处向吸毒人员宋某甲、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3、2019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东园巷“OG造型理发店”内向吸毒人员宋某甲、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4、2019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山公馆小区处向吸毒人员宋某甲、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5、2019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蓝山公馆小区处向吸毒人员宋某甲、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利人民币300元;
6、2019年5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蓝山公馆小区处向吸毒人员宋某甲、廖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7、2019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杨某某在本市城北小学报亭处向吸毒人员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300元;
8、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当歌歌城附近处向吸毒人员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100元;
9、2019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七里开发区塔山路路边的空调外机处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10、2019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三元街天籁村KTV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11、2019年8月31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三元街天籁村KTV门口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获利人民币200元;
12、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七里开发区鸿茂茶楼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获利人民币3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刘某某贩卖给宋某乙甲基苯丙胺约0.4克,获利人民币300元。
2019年10月1日,阆中市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民警先后在阆中市二元街141号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次共计约2.4克;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约0.7克,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华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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