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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79********,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南开区**路**里**-**-**(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道**号)。2001年8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南开区**路**里小区内吸毒人员穆某某驾驶的汽车上,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穆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作案工具手机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穆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2、检验报告;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是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骞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六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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