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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1291983********,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组,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街道**小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 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邑县沙渠街道临江路1号羊头堰水电站路边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 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邑县沙渠街道湿地公园三标段平台处路边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20年 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邑县沙渠街道阳光路“嘿冰水吧”对面路边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翔

2021年1月22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在大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补充材料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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