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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作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西**药品连锁有限公司拓展部经理,家住南昌市高新区**路**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2015年8月6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利用其系江西**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拓展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采取签订合同不交公司,私自收取房租、押金不入帐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

1、2018年3月19日,王某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南昌九里象湖店分租给王某甲,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60000元等事项。王某甲分别于2018年3月23日、2018年10月17日、2019年3月30日转账45000元(其中押金15000元)、30000元、30000元钱至王某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202900********内。2019年9月30日,王某甲转款30000元至王某的支付宝账户。王某共收到王某甲转款135000元。

2、2017年7月1日,王某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南昌县恒达花园店猪肉摊位分租给陈某甲,租赁合同约定租金3300元每月,按季度支付等事项。陈某甲在2017年11月29日微信转帐13200元、2018年3月31日、2018年7月4日、2018年10月6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11月4日各微信转帐9900元,陈某甲共转给王某82500元。

3、2018年4月,王某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南大南院店二楼分租给原租户喻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租金2600元每月,按季度支付等事项。喻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月4日转账15600元、7800元、7800元至王某的交通银行62226202900********帐户,喻某某共转给王某31200元。

4、2018年2月,王某以**公司名义与原租户李某甲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支付3500元等事项。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12月4日间,李某甲从支付宝转账11次共计38500元至王某的交通银行62226202900********帐户。在2019年1月2日,李某甲通过微信向王某的微信转帐3500元。李某甲共转给王某租金42000元。

5、2018年4月1日,王某以**公司名义,将公司奉新县开心店分租给服装店钟某某、许某某,合同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按季度支付等事项。许某某于2018年4年26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9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转38000元给王某,另通过微信共转帐80000元给王某,共付租金118000元给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真实合同隐匿,上交公司虚假合同,以改变支付方式、收款人及收款帐户的方式将公司资金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1、2019年3月,王某代表**公司租赁了新余市站前西路陈某乙的店,与陈某乙签订合同是按季度付租金。王某将真实合同隐匿,制作一份假合同拿至公司,将付款方式改为年度一次性付租金,变更付款帐户为杨某甲。2019年3月19日公司一次性转账给王某提供的假合同上面的银行卡杨某甲账号118000元(其中租金108000元、押金10000元),后杨某甲将118000元钱转到王某银行卡内。王某支付三个季度租金及押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给陈某乙公司出纳陈某丙帐户,剩余18000元被王某挪用。

2、2019年4月初,王某代表**公司租赁宜春利民店,与廖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20400元/月,押金二个月租金等事项。王某制作了一份假合同交给公司,将租金付款方式改为年度一次性付租金,付款帐户王某乙。2019年4月4日,**公司交通银行3618999910100********帐户一次性转账王某乙账号285600元(其中租金244800元,押金40800元)。王某乙帐户是王某个人购买并使用。王某支付给房东公司会计刘某某帐户押金及8个月房租,余下4个月租金81600元,扣除发票税金7344元,共计74256元被王某挪用。

3、2019年6月8日,王某代表**公司租赁东乡人民医院店,与林某甲签订合同约定每月8600元,按季度支付等事项。王某制作了一份假合同交给公司,将租金付款方式改为按年度支付,变更收款帐户为王某丙的账号。**公司转账给王某丙共计113200元。王某丙将钱转给王某。王某支付了10000元押金和二个季度的租金共计61600元,剩余51600元被王某挪用。

4、2019年6月16日,王某代表**公司租赁东乡农民街店,与乐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等事项。王某制作了一份假合同交给公司,将租金付款方式改为按年付租金,变更支付对方帐户为候某某。2019年7月2日,公司把租金转给候某某216000元,候某某将钱转给王某丙,王某丙再将钱转给王某。王某支付了6个月租金给乐某某共计108000元,剩余租金108000元被王某挪用。

5、2019年8月28日,王某代表公司与魏某某签订了租赁北京东路店合同,真实合同是按月支付,每月22500元,然后王某做了份假合同,上交公司,更改了租金为21500元(降低了租金),支付期限变更为按年支付,变更支付对方帐户胡某某招商银行62148312********。2019年8月31日,公司按王某提供假的租赁合同转账至胡某某(王某以前的同事)的招商银行62148312********账号共计人民币258000元,到帐后,胡某某把这些钱转帐到了王某的交通银行62226202900********帐户里,王某只是转了2019年9、10、11三个月的租金共67500元给魏某某,剩余的190500元被王某挪用。

6、2019年10月,**公司宜春市商贸广场店与聂某某、江某某之前有租赁合同。王某制作2份假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期限、租金等事项,并将收款账号变更为自己购买并使用的彭某某账户和林某乙账户。公司按协议将201600元转账至彭某某和林某乙帐户。王某实际支付聂某某、江某某租金共计50000元。剩余166000元被王某挪用。

7、2019年12月6日,**公司南昌市贤士花园店与章某某、邓某某之前有租赁合同的,王某制作1份假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期限、租金等事项,并将收款账号变更为自己购买并使用的李某乙账户。2019年12月7日,公司按协议将87000元转账至李某乙账户。该笔款项被王某挪用。

8、2019年11月29日,**公司南昌罗万店退租,万某某退回押金22902元至王某账户,该笔款项被王某挪用。

9、2019年12月6日,**公司抚州东乡农民街店分租给杨某乙,曹某某代表**公司收到杨某乙支付的5000元押金后,又转给了王某,该笔款项被王某挪用。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分别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5月14日退回赃款19200元、1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私自收取租金不入帐的方式,多次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4087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假合同套取公司资金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72325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家属在案发后代王某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涉嫌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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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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