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澄迈县人,家住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圩**街**号,现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酒吧喝酒,期间其想给台上打碟的DJ敬酒但被几名酒吧保安阻拦,于是发生了肢体冲突,王某被保安人员控制并带至酒吧门口,保安队长黄某某在询问王某情况时,王某持手机砸向黄某某脸部,导致黄某某鼻子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清单等物证;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辨认笔录;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形式责任。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媛媛
检察官助理 刘洋峰
书 记 员 符华展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海口市秀英区**村**号,电话188********;
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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