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64********,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彭阳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彭阳县**镇**路**号,现住彭阳县城**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雷丁”牌四轮电动车从彭阳县**乡**村返回彭阳县城家中,车辆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38公里728米路段(彭阳县城四中加油站附近)时,与沿该路段相对方向超车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宁A.****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黄占斌
检察官助理:柳 阳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