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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信用卡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修理所,暂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室。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静安分局于同年3月6日补充侦查终结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伙同裴某甲(另处)、史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轨某某”(在逃)等人,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包括磁条信息和交易密码)百余条后,制作成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然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在海南海口、福建南平、广东珠海等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或者POS机消费等方式,骗得吕某某、黄某某等40余人银行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9,485元。分述如下:

被告人王某通过ATM机取款或通过POS机消费及银行转账方式骗得高某某、吕某某等人29张银行卡内资金308,785元。

被告人王某提供银行卡信息及制作伪卡后,由裴某某通过ATM机骗得裴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银行卡内资金25,000元。

被告人王某提供银行卡信息及制作伪卡后,由王某和裴某甲共同通过ATM机骗得靳某某、王某丙银行卡内资金20,800元。

被告人王某提供银行卡信息,由杨某某通过POS机消费和ATM机取款方式骗得谢某某、彭某某银行卡内资金155,400元。

史某某提供银行卡信息,由被告人王某伙同史某某通过POS机消费和ATM机取款方式,骗得罗某某银行卡内资金76,000元。

“轨某某”提供银行卡信息,由被告人王某通过POS机消费和ATM机取款方式骗得唐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银行卡内资金53,500元。

上述钱款被被告人王某用于支付其他涉案人员及花销殆尽。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鸿信公寓门口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吕某某、汪某某、麦某某、奚某某、罗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查询回执,证实吕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名下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转移占有的事实。

2.被害人吕某某、徐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涉案银行卡未交付他人使用,卡内资金系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在海南海口、福建南平、广东珠海等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或者POS机消费等方式转移占有的事实。

3.证人裴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王某指使,帮助王某持他人信用卡取现以及王某教其制作伪卡骗取他人卡内资金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取款录像,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ATM机上持伪卡取现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POS机使用清单以及POS机商户等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明了涉案POS机用于余额查询及交易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文书,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他人身份证、写卡器等用于制作伪卡的作案工具。

8.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本人名下银行卡的资金进出情况。

9.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从他人处非法获取信用卡信息资料、联系他人取现或使用POS机消费骗取钱款,以及骗得钱款部分用于支付其他涉案人员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系被抓获的事实。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子简

检察官助理:孙黎文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七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3.《移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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