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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祁某某等盗窃、盗用身份证件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开原市****号楼**单元**室。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201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黑龙江省嫩江县**街**委**组**号。198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用身份证件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普,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73********,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安国市**乡**村**区**路**号。2016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王某、祁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共同盗窃罪

2019年12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和冯某某(在逃)共同商议上车到新余去“干活”(盗窃)。当晚8时许,四人分别购买K301次(徐州至广州)旅客列车火车票进站上车。2019年12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发现旅客耿某某(男,山东省滕州市人)在座位上熟睡,其手机放在座位前小桌上,由被告人王某用烟盒挡住车厢内的监控,望风掩护,被告人祁某某将耿某某红色华为(荣耀10青春版)手机盗走。在7号车厢中部,被告人王某发现旅客陈某某(女,湖北省蕲县人)在座位上睡觉,其背包放在座位上,由被告人祁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王某将陈某某放在包内的蓝色三星(A8s)手机盗走,并转移至祁某某处。在4号车厢中部,被告人王某见旅客常某某(男,江苏省丰县人)在座位上熟睡,遂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华为(nova5i)手机盗走,后转移到祁某某处。列车运行至宜春站停车后,四人分别下车出站逃离。在车站外,被告人祁某某将盗窃所得三部手机交给冯某某,由冯某某保管并坐汽车去新余,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则再次购买K1192次(南宁至南京)旅客列车的火车票分别进站上车。12月14日上午,冯某某在新余与三被告人汇合后,由被告人祁某某进行销赃,销赃得款2200元,被四人共同挥霍。

经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涉案三部手机总价格人民币3570元。

2.被告人王某单独盗窃罪

2019年12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从萍乡站乘上K1192次(南宁至南京)旅客列车。6时许,在4号车厢中部,被告人王某趁旅客徐某某(女,安徽省池州市人)在座位上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身边双肩包内的钱包里700元人民币盗出,列车运行至新余站停车后,被告人王某下车逃离。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3.盗用身份证件罪

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在崔某某、周某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14次盗用崔某某、周某某居民二代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坐旅客列车。

2019年10月7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告人祁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在赵某某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67次盗用赵某某居民二代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坐旅客列车。

案发后,经工作,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于2019年12月19日分别被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已被其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包装盒及购买发票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信息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乘车记录,证实三被告人盗用他人二代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车的事实;

3.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后被抓获的事实;

4.被害人耿某某、陈某某、常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及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二代身份证被盗用的事实;

5.证人卞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在旅客列车上发生盗窃案件的事实;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车以及盗窃的主观心态、盗窃过程、共同消费的事实;

7.鉴定意见:徐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盗窃手机当日的市场价格;

8.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及释放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谋,事后共同消费赃款,在旅客列车上共同或单独扒窃旅客随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多次盗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火车票乘坐旅客列车,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王殿新

2020年4月26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祁某某、刘普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量刑建议书3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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