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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2016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4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2日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宝业路8号二楼麦当劳餐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得其苹果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59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同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海珠区上渡路66号肯德基餐厅内,趁被害人周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其联想Z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39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起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 范宇鑫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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