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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5月12日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432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泥湾垸村第二村民小组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逮捕,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沅江看守所。因犯协助组织卖淫、非法运输枪支罪,2001年3月24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3日,因盗窃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3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台东风牌小汽车来到大通湖区河坝镇原河众村村部路段,将王某甲放置在此处的2422米型号为JKLYJ1*70KV的电缆线盗走后卖给了益阳东站附近一废品店。后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8670元。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已赔偿王某甲的损失,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沅江看守所

_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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