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各,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80********,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怀有身孕,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逮捕(在逃),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后因其怀有身孕,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各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日,案犯石某某(已判刑)受一名自称姓“秦”的男子之托,到昆明带领案犯宋某某(已判刑)、贾某某(已判刑)、王某各到缅甸运输毒品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其中石某某负责带路和管理贾某某、宋某某、王某各的日常开支,姓“秦”男子先后支付石某某4000元作为路费。2015年3月4日晚上,案犯石某某和姓“秦”男子联系好毒品后带领贾某某、宋某某、王某各到缅甸的“**”宾馆,宋某某在宾馆内吞下75颗包装好的海洛因可疑物,贾某某将3坨包装好的海洛因可疑物塞在自己的肛门和阴道内,王某各将5坨包装好的海洛因可疑物塞在自己的肛门内,石某某自己没有携带毒品。后石某某带领贾某某、宋某某、王某各三人从缅甸乘车到孟连,后又从孟连到普洱,2015年3月5日晚上22时55分许,四人从普洱乘坐一辆车牌为SA8799的客车到昆明途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时被民警查获。后四人被带至江川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排毒讯问,案犯宋某某从体内排除75坨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526克。被告人王某各从体内排出5坨海洛因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42克。贾某某从体内排除3坨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96.12克。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犯宋某某、贾某某、被告人王某各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时的具体情况;2、户口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各的真实身份、年龄、具体住址及前科劣迹情况;3、被告人王某各的供述和辩解可以印证其他案犯的作用及作案过程;4、查获的物证,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各实施了犯罪行为;5、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案犯宋某某、贾某某、王某各所运输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毒品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各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涉嫌走私、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芬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各现在被监视居住处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联系号码:王某各:013882319133;王某各女儿:阿某某的电话号码:01995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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