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9********,汉族,大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楼村**庄组,住上海市崇明区**村**号**幢20。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0********,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有限公司职工,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街道**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变更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3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12日,马某某经葛某某介绍,向被告人王某借款,得款数万元。经被告人王某要求,马某某写下20万元借条,马某某与葛某某的数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人王某。同期,被告人王某陆续借款给马某某数万元。因马某某未及时还款,自2013年3月至12月,应王某、王某要求,马某某陆续写下多张借条,累计金额至164.3万元。
被告人王某、王某在讨债过程中,向被害人倪某丁出示由马某某签下的164万余元的借条,一方面以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欺骗倪某丁,另一方面以上门滋扰的方式逼迫倪某丁承担债务。嗣后,2013年5月28日和6月5日,倪某丁分别给被告人王某、王某签下6万元、3万元借条;2014年3月5日和6日,倪某丁分别给被告人王某、王某签下36万、30万的借条并按被告人王某、王某的要求走了虚假的银行流水。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指使王某持虚假的借条和流水向原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倪某丁归还33万元借款。同年5月12日,法院调解由倪某丁归还王某23万元。因倪某丁未履行,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7月28日,法院裁定冻结或划拨倪某丁相当于33.485万元的财产。
2014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持虚假的借条和流水向原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倪某丁归还42万元借款,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6万元,法院判决倪某丁归还王某借款30万元。
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王某对倪某丁及其家人名下的四套拆迁房提出的析产诉讼。2018年3月21日,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析产判决,明确倪某丁所持有的份额。现倪某丁所有的位于崇明区**镇**路**弄**号**室**号**室**室处于轮候查封状态。
2019年8月27日和29日,被告人王某、王某分别被警方抓获,王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王某如实供述伙同王某骗取倪某丁钱款等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和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王某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等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被告人王某、王某处各扣押一部手机。
4.借条、收条、银行流水、起诉书、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和不动产查询结果,证实王某、王某向原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获法院支持,后王某对倪某丁名下的拆迁房提起析产诉讼等情况。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经其介绍,马某某向王某借款,实得约7万元,马某某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和银行流水,证实2013年,王某向其借款5万元,称要借给“小马”,后其将5万元借给王某。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王某等人告知其借条数额中含有利息,其仍帮王某和王某打了两起诉讼倪某丁的民事案件,均获法院支持。
8.证人倪某甲、倪某乙、沈某甲和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倪某乙多次看见王老板带人至倪某丁家,采用砸桌子、殴打等方式讨债。倪某甲看见债主住在倪某丁家里。沈某甲和沈某乙听说王某、王某在倪某丁家吵闹、打砸物品和殴打恐吓等事实。
9.证人马某某、倪某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某向王某借款,后逐渐被王某、王某垒高债权。倪某丁曾经告知倪某丙,王某、王某带人强行吃住在其家中,逼迫其写借条等事实。
10.被害人倪某丁、施加兰的陈述、亲笔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至2014年,王某、王某以打砸物品等方式上门逼债,同时称不会以倪某丁所写借条提起诉讼,骗取和逼迫倪某丁写下借条、做了虚假的银行流水。
11.被告人王某和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否认上述事实,王某如实供述伙同王某骗取倪某丁钱款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未遂。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谢 鹏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照片1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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