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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2015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23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玉某市**镇**村**号被害人粟某某住处,用脚踹破房间木门,进入房内翻找财物,但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现场。

2020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玉某市**镇**网咖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益玲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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