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单位云南**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2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片区**花园**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81970********。
被告单位昆明市**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65****,住所地:昆明市**路**楼**幢**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1********。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47********,汉族,小学文化,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个旧市人,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路**号**单元**号,现住址:同上。2018年8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72********,汉族,大专文化,昆明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处**路**小区**栋**单元**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0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26日经补查后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股东为王某某(97%)、王某某(3%)。昆明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股东为王某某(70%)、云南**投资公司(30%)。
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量,以**投资有限公司为借款方(甲方),**设备有限公司为担保方(丙方)通过四川**管理有限公司,以安装自行研发的动力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公众宣传,以每月5-6%的利息,非法向群众吸收资金人民币3600余万元。截止目前,二被告人仅退还人民币4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8月24日被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市**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峰
代理检察员:黄智德
书 记 员: 杜 宁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拾陆册、光盘壹张,提讯证及换押证各壹份
3退还资金存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都银行账户,扣押情况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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