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镇**村**组,捕前住贵阳市**路一出租屋。2019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贵阳市南明区**巷**号门面外,用手将卷帘门抬起后进入店内,后王某某顺着楼梯来到二层的夹层,趁被害人张某某夫妻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于桌子上的两个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万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和放于床上的一部蓝色华为手机盗走,随后王某某将现金人民币1.1万余万拿走后将剩余物品丢弃。2020年4月30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因相关资料不齐全被价格认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监控截图、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饶 谋
2020年7月30日
附: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三江医院)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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