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铁检公诉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刘爱利、王刚),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鸡东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镇**街**委**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20年5月21日被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阻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于2020年8月1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逮捕。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晋某某(男,42岁,残疾人,河北省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在北京站广场西侧加州牛肉面餐厅外及31号员工进站通道外的灯杆处先后两次对被害人晋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晋某某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30日17时许在北京站进站口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工具木棍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过程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网上对比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赵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崇绪
检察官助理:赵静芳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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