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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5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45********,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单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7月29日被原四川省万县市龙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上午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甘家院菜市场,看见被害人卢某某经营的猪肉摊案板上放着刚刚运送来的一整扇新鲜猪肉,趁机利用案板上的割肉刀将其中的56斤(即28公斤)猪肉割下并盗走,事后于当日以720元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偿还借款、买烟和打牌,剩余的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某。经鉴定,涉案的猪肉价值人民币1120元。

王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送货验收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贺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20)77号];

6.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武清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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