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30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号,现住原籍,务农。因犯盗窃、诈骗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山东省莱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盗窃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4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从河北省新河县乘车来到衡水市桃城区,以停放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哈院)、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衡水市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附近未上锁的电动二轮、三轮车为盗窃目标,通过直接推走或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怼开电动车电源锁启动电动车后骑行的方式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5329元。

1.201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哈院东侧小门口附近的玫瑰金色爱玛牌电动二轮车盗走,后王某某将该电动二轮车以420元的价格卖至桃城区**镇李某某经营的**电动车专卖店。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55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啜某某停放在百货大楼天桥西侧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80元的价格卖至桃城区**镇薛某某经营的**电池电动车维修店。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4元。

3.2019年10月27日上午, 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哈院东门停车处的浅蓝色GTR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380元的价格卖至桃城区**镇薛某某经营的天能电池电动车维修店。经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4.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二院东门南侧人行道的银灰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以700元价格卖至桃城区**镇胡某某经营的**电器。经桃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5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收购证明、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某、薛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马某甲、啜某某、马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桃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哈院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占生

2020年3月24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2.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