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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菜刀撬门之手段,进入本市**镇**自然村**号周某某家盗窃,被被害人周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王某某被被害人现场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行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勤学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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