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强),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菜馆经营者,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号)。2018年2月5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及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5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3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菜馆经营者,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2009年4月28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处以人民币50元的罚款。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3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汤仁勇,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被告人汤仁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5月26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汤仁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家财,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街道**居委**号**号)。2018年2月5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及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被告人郑家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和飞(绰号刘四),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号**号。2018年2月5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十二日的行政拘留和人民币1000元的罚款。被告人刘和飞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2005年6月27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乡**村**组**号)。2014年4月9日、10月29日、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分别处以五日的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及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6月4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8月2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进,曾用名王聪军,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住山东省蒙阴县**镇**村**号。被告人王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进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张**镇**村**组**号)。被告人郭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13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6月1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幢**单元**室。2012年6月14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居委会**街**号。2009年5月23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处以人民币500元的罚款。2013年7月16日、10月23日因吸毒分别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及三年的社区戒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处以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及二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2012年8月9日因赌博被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及人民币3000元的罚款。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乡**村**庄**号)。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7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兄,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7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商会会长,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室)。2010年9月2日因赌博被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处以人民币100元的罚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伪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方某甲,曾用名方某乙,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妻,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21979********,回族,初中文化,系**菜馆经营者,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号)。被告人方某甲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5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7月5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黄瑞,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行政村**村**队)。被告人黄瑞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瑞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7月24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伪证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汤仁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方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窝藏、包庇罪,被告人郭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黄瑞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家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万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和飞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6日,本院将上述二案合并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罗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史兹保,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张俭永、朱泽林,被告人汤仁勇的辩护人汪磊、李玉堂,被告人郑家财的辩护人项剑军,被告人刘和飞的辩护人赵成有,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王俊、余宇,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谢英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孙阿龙,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钱偶芳,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张云,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田作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马斌,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曹成明,被告人黄瑞的辩护人张建宁及被害人蒋某某、罗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2月12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12日该分局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3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纠集被告人黄某某、汤仁勇、郭某甲等人,以强行收取保护费、开设棋牌室、经营餐馆等手段,牟取经济利益,并在本市城北地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以被告人王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刘和飞、郭某甲、李某某为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1. 200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恶名,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本市水汇洗浴中心经营者蒋某某、魏某某索要财物。蒋某某、魏某某因害怕被告人王某某滋扰报复,被迫逐月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截止案发,蒋某某、魏某某共向被告人王某某给付人民币50余万元。
2. 2012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恶名,以收取保护费为名向本市君悦KTV经营者罗某甲、张某甲索要财物。罗某甲、张某甲因害怕被告人王某某滋扰报复,被迫逐月向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截止案发,罗某甲、张某甲共向被告人王某某给付人民币6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于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蒋某某、魏某某、罗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包庇、妨害作证
1. 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盛世名豪KTV包间内无故殴打该KTV工作人员刘某某,并打砸包间内物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纠集被告人尹某某及谈某某(已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纠集被告人余某甲及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余某甲纠集被告人万某某等人,前述人员集合后共同前往盛世名豪KTV,并采用推搡、谩骂等方式挑衅KTV工作人员,随后双方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人员持匕首将KTV工作人员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 2018年12月20日20时许,于某乙酒后纠集周某甲、宗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鼓楼区**街**号晓**菜馆,无故殴打该饭店工作人员曹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宗某某持刀将被告人王某某臀部、腿部刺伤,后于某乙等人被王某甲等人劝阻至该饭店111包间。被告人王某某仍纠集被告人黄某某、郭某乙持砍刀、钢叉与于某乙等人在该包间内斗殴,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将于某乙、周某甲砍伤。经鉴定,于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宗某某、周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的人,仍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向民警提供虚假陈述,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方某甲多次指使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意图使被告人王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关某某、胡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郭某乙、孙某某、尹某某、余某甲、万某某、王某甲、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出警视频等。
三、故意伤害
200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55号附近遇熊某某与其前妻争吵,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砍刀无故砍伤熊某某及在场人林某某。经鉴定,熊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熊某某人民币3万元,赔偿林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警情记录、病历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熊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四、寻衅滋事、妨害作证
1. 2011年9月3日21时许,付必友在本市栖霞区君悦KTV366包间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赶至现场对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付某某签订调解协议,赔偿其现金人民币7.3万元。
2. 2017年10月20日凌晨,范某某、王某丙因不满**土菜馆送餐服务,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遂纠集人员持钢叉等凶器至本市鼓楼区百灵街复兴公寓1幢楼下,对范某某、王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鉴定,范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与范某某、王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范某某、王某丙现金人民币1.4万元。
3. 2018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至**菜馆附近,认为前方储某某驾驶的车辆影响其通行,与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郑家财、李某某及在晓美家土菜馆的被告人黄某某、汤仁勇、郭某甲、黄瑞等人,对储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并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经鉴定,储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储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并与被告人方某甲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致使被告人王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4. 2018年11月10日凌晨,因倪某某认为**菜馆就餐收费过高,被告人王某某心生不满,遂持啤酒瓶砸伤倪某某头部,并持钢叉追逐,在倪某某躲避至徐某某驾驶的苏A5****车内后,又持钢叉冲砸该车,致该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870元。
5. 2007年1月10日14时许,王某丁与李某某因公司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丁找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郭某甲与余某乙、周某乙至本市鼓楼区**村**号李某某经营的**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余某乙将李某某的妻弟黄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甲等3人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又纠集20余人持砍刀至**公司欲对李某某等人进行报复未果,将厂房玻璃砸碎。
6. 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驾车回其住处本市鼓楼区复地新都小区时,因不满小区门卫杨某乙核实其业主信息,持辣椒水喷杨某乙面部。
7. 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洗浴中心洗浴过程中,因不满员工何某某的服务,对其辱骂、殴打,后又纠集多人至该洗浴中心滋事,何某某被迫从洗浴中心离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江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林某某、付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郭某甲、李某某、王某甲、方某甲、黄瑞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五、开设赌场
1. 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郑家财、刘和飞在本市鼓楼区小市街道东门街快乐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万余元。
2. 201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汤仁勇、刘和飞、王进等人先后在本市鼓楼区小市街道东门街快乐棋牌室内、东井亭民趣民乐棋牌室内、安怀村一浴室二楼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网络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
3. 2018年8月下旬,被告人汤仁勇、王进等人在本市栖霞区**栋**单元**室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百家乐”方式进行网络赌博,赌资金额人民币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刷卡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江某某、郭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汤仁勇、郑家财、刘和飞、王进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六、非法拘禁
1. 2008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本案已判决)与张某丙共同在本市鼓楼区东井亭经营中老年棋牌室期间,因怀疑姜某某、丁某某在棋牌室打牌作弊,遂纠集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将姜某某、丁某某控制于该棋牌室包间内,持椅子殴打二人,并用开水泼烫姜某某。次日3时,因姜某某家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二人解救。
2. 2017年夏天的一天,因罗某乙在被告人王某某、郑家财、刘和飞共同经营的快乐棋牌室内赌博欠下赌债,被告人王某某、刘和飞等人将罗某乙控制于该棋牌室及**菜馆等地,并对罗某乙进行殴打。次日2时许,罗某乙被迫签订还款协议后得以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项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丁某某、罗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刘和飞、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原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 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郭某乙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方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汤仁勇、郑家财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黄瑞主动投案;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余某甲、万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进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和飞被抓获归案。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郭某乙、尹某某、李某某、方某甲、黄瑞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和飞、郭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苏A8****奥迪Q7小型轿车一辆;查封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鼓楼区**路****幢**单元**室的房产一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郭某乙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尹某某、余某甲、万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郭某甲、李某某、黄瑞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汤仁勇、郑家财、刘和飞、王进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和飞、郭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方某甲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郭某乙、孙某某、尹某某、余某甲、万某某分别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郭某甲、李某某、黄瑞分别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汤仁勇、郑家财、刘和飞、王进分别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刘和飞、郭某甲分别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刘和飞、郭某甲、李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王某某系该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刘和飞、郭某甲、李某某系该集团成员,应当按照其参与的罪行处罚。被告人王进、黄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刘和飞、郭某甲、王某甲均系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晓明
检 察 员: 刘艳祥
检 察 员: 李 静
检 察 员: 向 肖
检察官助理:谢 阗
检察官助理:王梦雪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汤仁勇、郑家财、王进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和飞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余某甲、万某某、黄瑞、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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