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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11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

王某某窜至夹江县城镇进站路夹江县中医院外,利用随身携带的改刀,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街边非机动车停放点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锁芯破坏后通电盗走。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盗窃电动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过程中被抓获。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梅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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