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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组织卖淫、刘某某、吴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大余县**镇**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月明),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大余县**镇**村土围里。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现住大余县**镇**村小溪南门。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泉州市公安局依法指定,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刘远(另案处理)租用安溪县**镇**大酒店401、402、403、404、405、406、408、503、517、603等房间,雇佣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吴某某,并招募燕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荣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负责创建微信工作群、组织卖淫女开会、应聘卖淫女、准许卖淫女请假等管理活动,及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收取嫖资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负责接待嫖客、通知卖淫女试钟、收取嫖资等活动。至2019年9月12日被查获时,该卖淫场所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188780元。

2019年9月12日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配合泉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根据举报前往安溪县**镇**大酒店查办卖淫嫖娼活动,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吴某某,查获卖淫女燕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荣某某、毛某某、王某某,及嫖娼人员傅某某,并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刘某某持有的三部手机和七个避孕套。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于2020年3月26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经营补充协议、客房消费协议、设备盘点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燕某某、曾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宋某某、毛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提取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森剑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光盘二十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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