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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扬州市****社区****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仪征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本市**镇**村**组**号,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黄金耳钉1副(共计价值人民币1464元)、手表2块、旧版五角人民币、1美元纸币、20泰铢、500越南盾、10000土库曼斯坦马纳特各1张。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表、外币等款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立松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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