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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39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至11月7日期间的每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均驾车到虹桥镇八村环虹北路桥边,通过爬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废品回收站内,将废铝条、铝块、轮胎铝制钢圈、铝渣等废铝材料盗出装车内运走并卖到上仙垟村连某某处。该期间内,被告人王某共实施盗窃11次,并将所盗废铝材料售卖给连某某后,非法获利28046元。

2020年11月7日,民警在连某某处找到被告人王某出售的部分废铝材料,其中废铝块、铝条219.2公斤,废轮胎铝制钢圈62公斤,废铝渣31.5公斤。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铝块、铝条219.2公斤,认定价格为1973元;被盗废轮胎铝制钢圈62公斤,认定价格558元;被盗废铝渣31.5公斤,认定价格为221元。该部分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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