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二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5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于2017年1月1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至2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镇、**镇其驾驶的苏F3****号小型汽车内先后6次容留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镇**路路口北侧约一百米处,容留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苏F3****号小型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镇**路与**路路口东侧,先后容留王某甲、王某乙、施某某在苏F3****号小型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月7日左右的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镇**加油站东侧高架桥西侧路南公路边,容留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苏F3****号小型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镇**小区**号楼西北侧停车场,容留施某某、王某甲在苏F3****号小型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各自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在该处容留施某某、王某甲在苏F3****号小型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9年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镇**交界桥处,容留施某某、王某甲在苏F3****号小型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19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镇**路**菜场北侧小区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在苏F3****号小型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4月21日在本市吕四港镇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旅客住宿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登记信息、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手机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菊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讯问王某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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