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东营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楼。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9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6年1月,张某某(已判刑)注册成立东营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鑫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通过“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方式,以鲁鑫公司及多名亲友的名义违规承包海域7处。2016年4月至9月,张某某先后纠集周某甲、赵某、周某某、白某某、董某乙、马某某、姚某某、孙某某(以上八人均已判刑)等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利津县海洋与渔业局托管给鲁鑫公司的一艘摩托艇非法加装警灯,以鲁鑫公司为依托,以破坏扇贝养殖为借口,随意扩大控制海域范围,强行绑靠过往渔船,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实施扣押渔船、索要“赔偿”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因为在海上与渔民刘洪亮发生争执,2016年10月15日凌晨,张某某为了报复泄愤并树立海上威信,纠集周某某、周某甲、赵某及盖某某(另案处理)等二三十人,到海上随意绑靠渔船,持械殴打、恐吓渔民,造成恶劣影响。以该案为标志性事件,逐渐形成了以张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与陈某某、葛某某、冉某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先后加入张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了以张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王某、周某某、周某甲、马某某为骨干成员,陈某某、葛某某、赵某、张某为积极参加者,其他人员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王某负责海上事务,陈某某负责刁口码头事务,葛某某负责组织财务和人员考勤,白某某、马某某先后担任鲁鑫公司大红头木船的船长,负责驱赶、绑靠过往渔船。2017年4月至11月,在张某某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上述人员驾驶大红头木船、摩托艇,通过扣押渔船、殴打、恐吓渔民等方式对进入其控制海域生产的渔船强行收取“入场费”或海货,对不交纳“入场费”或海货的渔船进行威胁、驱赶,对发生网具纠纷的渔船进行非法扣押并索要高额赔偿,并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海域建设深海抗风浪网箱20个,非法控制海域范围进一步扩大,势力范围进一步扩张,逐渐对利津县刁口海域形成非法控制。
2017年12月,张某某以发展海洋牧场为幌子,再次通过“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的方式,以鲁鑫公司及多名亲友的名义违规承包海域18处。12月11日,周某国、周某卫(以上二人均已判刑)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以现金450万元和3艘铁壳船入股鲁鑫公司,并将其非法控制的自东经118°25′至118°58′北纬38°22′至38°30′的海域划归鲁鑫公司统一经营和管理,三人分别持有鲁鑫公司25%、25%和50%的股份。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及赵某、周某某、马某某、张某先后离开组织;2018年2月至4月,王某江、李某风、周某伟、周某华、董某甲、冯某某、刘某卫、孙某民、李某增、周某芝(以上十人均已判刑)与黄某某、刘某丙、单某某、张某某、董某丙(以上五人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组织,组织势力进一步壮大,组织内部层级更加清晰、分工更为明确,形成了以张某某、周某国、周某卫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周某甲为骨干成员,以陈某某、葛某某、冯某某、刘某卫为积极参加者,其他人员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张某某全面负责组织事务,周某国、陈某某负责码头事务,周某卫、周某甲负责海上事务,葛某某、周某华负责组织财务,李某风、冯某某、刘某卫、张某某负责各自驾驶一艘钢壳船巡逻组织非法控制的海域。2018年5月至10月,在张某某、周某国、周某卫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上述人员驾驶钢壳船,通过喊话、绑靠等方式阻拦到其控制海域生产的渔船,要求渔民交纳“入场费”,并以损坏养殖网箱为由扣押渔船索要高额赔偿;张某某、周某国、周某卫利用组织前期犯罪行为给渔民造成的心理强制,向主动联系到组织控制海域生产的渔民大肆收取“入场费”或者“提成费”;以鲁鑫公司名义,通过深水抗风浪网箱、海上平台项目获取国家专项补贴。经审计,2017年至2018年,该组织各项收入金额达1715.9769万元。
该组织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后,主要用于购买船只、建设海上设施、股东分红、支付成员工资及为组织摆平事端、为组织成员逃避打击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等活动,为组织的发展壮大、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有力支撑。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来,多次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共实施各类犯罪活动29起,其中寻衅滋事犯罪6起,敲诈勒索犯罪21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诈骗犯罪1起,在利津县刁口海域称霸一方,形成重大影响和非法控制,极大地挤压了山东滨州、河北黄骅等周边地区渔民的生存空间,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9月7日,被害人唐某某的渔船在鲁鑫公司控制海域生产时,将11条山东滨州籍渔船和2条河北籍渔船的网具刮坏,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周某甲、马某某、白某某、赵某、董某乙、张某分别驾乘大红头木船和摩托艇绑靠唐某某的渔船,以处理网具纠纷为由将其扣押至利津县刁口码头。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唐某某索要50万元赔偿,并以不准船上船员下船、不准卸下船上海货对唐某某施加压力,后经多方协调,9月11日,唐某某向13艘渔船支付赔偿款13万元后得以离开。
2.2017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孟某某驾驶渔船在鲁鑫公司控制海域生产时,被告人王某与马某某、周某某、张某等人以孟某某不交纳海货为由,驾乘摩托艇强行绑靠其渔船,持镐把上船后对孟某某实施殴打、恐吓,并强行拿走其船上八带鱼一盒。
3.2017年11月21日上午,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父子驾驶渔船在鲁鑫公司控制海域生产时,被告人王某与马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张某、白某某以张某甲未交钱为由,驾乘大红头木船强行绑靠其渔船,周某某、周某甲、张某与王某上船后对张某乙实施殴打、恐吓,并强行将张某甲的渔船扣押至利津县刁口码头。后经协调,张某某同意张某甲的渔船离开。
(二)敲诈勒索罪
1.2017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王某与白某某、周某某、马某某、赵某、冉某某等人驾乘大红头木船,在鲁鑫公司控制海域内绑靠被害人张某丙的渔船,除白某某外其余人员持砍刀等工具上船殴打、威胁张某丙及船员,并以张某丙盗窃网具为由将其渔船扣押至利津县刁口码头,索要赔偿款5万元。次日,张某丙向张某某账户转账4万元,并以船上海货折抵1万元后被放行。
2.201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与马某某、周某某、张某、白某某等人驾乘大红头木船,在鲁鑫公司控制海域内绑靠被害人丁某某、孙某某的两条渔船,除白某某外其余人员上船强行索要入场费。当晚丁某某、孙某某向张某某账户转账6万元后被放行。
3.2017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与马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等人驾乘大红头木船,在鲁鑫公司控制海域内绑靠被害人陈某某的渔船,除白某某外其余人员上船强行索要陈某某所在船队的入场费,当日陈某某等人向张某某账户转账4万元后被放行。
4.2017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张某、董某乙、马某某、白某某、赵某等人分别驾乘大红头木船和摩托艇,在鲁鑫公司控制海域内绑靠被害人王某乙的渔船,除白某某、赵某外其余人员上船威胁王某乙并强行索要王某乙所在船队的入场费。当晚王某乙等人按照张某某要求向葛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后被放行。
(三)故意伤害罪
2017年5月17日上午,王某丙与张某某一方因为捕捞界限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与周某某、马某某、赵某、冉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艇赶至王某丙承包海域,持砍刀、棍棒等工具登上王某丙所乘渔船,将被害人王某丙、姜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鲁鑫公司赔偿王某丙各类费用共计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参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万元,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红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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