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道县**街道**村**组。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6月底至8月初,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网络上购买多个QQ账号,后在QQ群内以发福利红包返利为名,谎称扫码支付1分钱即有机会抢得499元红包,诱骗被害人扫码支付人民币499元。通过上述方式,王某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78343元,其中张某某共同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7734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7月4月,谎称扫码支付1分钱即可得499元红包,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998元。
2.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7月5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人民币998元、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499元。
3.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7月7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殷某某(16周岁)人民币1497元。
4.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8月2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497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之子人民币2994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99元。
5.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8月3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499元。
6.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8月7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998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9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单独或者伙同张某某于2020年6月25日至7月8日间,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利用QQ号246546****作为收款账号,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26447元,其中张某某参与骗取他人人民币25449元。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至8月7日间,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利用QQ号169088****作为收款账号,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32934元。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8月2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利用QQ号126126****作为收款账号,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3493元。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于2020年8月3日,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利用QQ号174047****作为收款账号,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4491元。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支付宝内资金人民币34214.24元、被告人张某某支付宝内资金人民币19767元、微信内资金人民币4880.9元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用于退赃。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QQ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焦某某、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敏莺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光盘7张随案移送;
7.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支付宝及微信内资金人民币58862.14元、电脑、手机、电话卡若干随案书面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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