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7********,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2017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其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至开封市**路北段**大药房,将药店门把手掰弯,把两扇玻璃门扒开一条缝,侧着身体挤进药店,将药店内里屋办公室档案柜内19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0枚面值1元的硬币和药店收银台抽屉里50张面值1元的人民币盗走,共计2050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指认盗窃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 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元元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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