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路**装饰城**石材厂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楼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判处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7年9月29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新寓对面**石材厂宿舍内,趁被害人兰某某洗澡之际,操作兰某某手机支付宝向自己控制的账户转账30000元;
2.2020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上述地点,趁受害人兰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兰某某手机1部、身份证、银行卡,并操作兰某某手机支付宝向自己转账12000元钱。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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