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口**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坡**号**-**。199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拘役六个月;201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我院批准,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欣阳广场对面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将龙外衣口袋内的Iphone6s Plus手机一部盗走。同日16时许,王某某将该手机销售给李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同日16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区**碑**坡**号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破案后,将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及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军
检察官助理 杨 瑀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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