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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号,户籍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B****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李某某驾驶雅利奇牌电动三轮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驶来,王某某未及时发现情况,其半挂车右侧四轴、五轴轮胎胎壁与前方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履行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赔偿,取得了李某某家属的谅解。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有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张景宁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共计203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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