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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85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自然村**2018年10月2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7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南钢菜场旁的“大哥大”商场门口,销售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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