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7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南钢菜场旁的“大哥大”商场门口,销售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王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款。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余坤珂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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