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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_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吕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吕检刑一刑诉〔2018〕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镇**村,捕前住陕西省榆林市,在榆林市榆阳区古道味蒸菜馆打工。2008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上网追逃。2009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5月31日被柳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柳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刘某甲产子后久居娘家未归,王某甲曾多次催促其回家未果。 2008年8月18日早6时30分许,王某甲骑摩托车携带事先准备的八宝锤来到柳林县西***乡**村刘某乙家,再次要求妻子刘某甲回家,遭到其岳母王(曾用名:王某乙)的阻拦与刘某甲的拒绝,王某甲便持八宝锤打砸刘某乙家的玻璃,又持八宝锤将站在院子里的王头部连砸数下,致王受伤倒地,接着又将刘某乙头部砸了两、三下,致刘受伤倒地后,王某甲携带八宝锤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闻讯赶到的村民和亲戚将王、刘某乙送往医院抢救,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系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乙之损伤属于轻伤。

2018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陕西省**市**区古道味蒸菜馆因琐事与同事冯某某发生口角,后其持木棍击打冯某某的头部与腿部,致冯某某受伤,之后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冯某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及颅内出血均符合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甲辗转陕西靖边县、内蒙乌海市、甘肃西峰县、宁夏银川市等地,于2018年5月30日,被柳林县公安民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大团结广场附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八宝锤、木棍;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李某某、曹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柳林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第一次讯问同步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严重,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瑞

2018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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