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广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3月1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使用微信、QQ、“陌陌”、“快手”等软件,虚构可帮助他人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及购买手机等事实,骗取他人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共计诈骗人民币44651.1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4日至6月29日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与杨某甲认识,后以家人出车祸急需用钱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3730元。
2.2019年8月5日至8月13日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陌陌”软件认识张某甲后,以能以更优惠的价格购买手机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940元。
3.2019年8月10日至8月30日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谭某某后,以能够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3510元。
4.2019年8月23日至9月1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与吴某某认识,后以出门要债、吃饭需要钱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4826.69元。
5.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发布能够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的广告,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708元。
6.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陈某某后,以能够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0元。
7.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快手”软件认识赵某某后,以要去找赵某某需要路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98元。
8.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22日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马某某后,以能够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3668元。
9.2019年12月25日至12月26日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杨某乙后,以能够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3070元。
10.202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快手”软件认识张某丙后,以能够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900元。
11.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女性身份通过“陌陌”软件认识肖某某后,以能够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6813元。
12.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认识王某某后,以能提高支付宝花呗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87.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张某甲等12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甲、张某甲、谭某某、吴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杨某乙、张某丙、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44651.1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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