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区**栋**单元**室。2005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局**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家中教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手机电话诈骗他人钱财,并告知石某某每诈骗10000元,给其10%的好处费。
2020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导下,冒充被害人康某某(男,31岁)领导给其打电话,告知其于第二天早上去领导办公室。7月7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又电话告知康某某需要10000元办事,让康某某帮忙转钱,待康某某到办公室后再还其现金,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康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导下,冒充被害人宋某某(男,51岁)领导给其打电话,告知其于第二天早上去领导办公室。7月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又电话告知宋某某需要10000元办事,让宋某某帮忙转钱,待宋某某到办公室后再还其现金,以此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明细查询、康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汇款记录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提现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被害人康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馨蕊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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