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发、林某某等运输、贩卖毒品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镇**村**村路**号**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号盛**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被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9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发(绰号“啊撸别”),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8月2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于2013年6月1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古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古田县**镇**村**路**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凯(绰号“剃头俤”),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发、陈某某、胡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10月1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胡凯到福州市鼓楼区**路**路交叉口,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2.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鼓楼区**路**附近,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凯。次日,被告人胡凯到福州市鼓楼区**路**路交叉口,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

3.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附近的马路旁,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4.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将其从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某。

5.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附近的马路旁,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6.2019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座**梯**单元门口,将0.5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姚某某。

7.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发在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明知被告人林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仍积极联络促成双方交易,并于2019年5月7日15时许,伙同林某某到福州市闽清县**幼儿园旁一处民房内向张某某以人民币6750元价格的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王某发伙同林某某乘坐出租车将上述毒品运输至福州市区。

8.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附近的马路旁,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9.2019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仓山区**路**附近,将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2019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胡凯抓获,后在被告人林某某的协助下于次日将被告人王某发抓获。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

3.证人徐某某、姚某某、黄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发、陈某某、胡凯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对相应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发、胡凯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发、陈某某、胡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5.58克左右,且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7克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发、胡凯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发、胡凯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发、陈某某、胡凯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运输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的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发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的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敏

检察员: 郑 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王某发、胡凯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