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8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7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万州区沙河大桥头马路边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谭某某。
2019年12月25日15时许,唐某某找谭某某(已判决)帮忙购买毒品,并微信支付400元毒资。谭某某随即以350元的价格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放置在万州区老公安局附近花台处并告知谭某某。谭某某再告知唐某某,唐某某自行取走毒品。同日17时许,唐某某被抓获,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46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颗净重0.08克的红色片剂状物质。
2020年4月6日13时许,侦查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在其手包中查获一小包净重0.07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和一小包0.25克的红色片剂状物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 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0年7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联系电话:1911515****。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涉案手机扣押于万州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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