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于2001年9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中医院南门东侧院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墙南侧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3只,价值人民币260元,后出售获利90元。
2020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中医院南门东侧院墙,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院墙南侧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425元,后出售获利120元。
2020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高邮市云溪书院工地外墙,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410元,后出售获利1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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