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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挪用资金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本市梁溪区**苑**号**室,住本市梁溪区新联苑**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原无锡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1年4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股东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的销售等;无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无锡***特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04年6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股东为无锡市*甲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等,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该二家公司地址均位于本市滨湖区隐秀路联创大厦。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4月入职*乙公司担任出纳,并兼任*甲公司出纳,负责上述二家公司的资金进出。该二家公司资金支付的流程为:资金使用申请人通过公司OA系统或发送邮件经财务总监黄某某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审批后,被告人王某某根据审批结果在公司对公账户的网上银行使用其保管的经办U盾操作,再由黄某某使用其保管的审核U盾操作,最后由被告人王某某或黄某某登录公司对公账户的手机银行进行审核后将资金支出。自2019年4月始,黄某某将网上银行审核U盾一并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保管,但仍规定公司资金支出应经黄某某批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通过手机微信公众号“肪查阅读”客服提供的网站链接下载了“领军团队”APP,在该APP“导师”的指导下充值、购买该APP自行发行的“彩票”,至月底即亏损人民币数十万元。因急于挽回损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利用其担任出纳的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甲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100万元至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并立即将该100万元转账至上述APP“导师”提供的银行账户用于该APP充值、购买“彩票”。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利用其担任出纳的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甲公司招商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500万元至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并立即将该500万元分多次转账至上述APP“导师”提供的银行账户用于该APP充值、购买“彩票”。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APP账户中亏损后剩余的人民币10.14万元提现至其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后于同月7日将人民币10.1万元转账至其丈夫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并于同月8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3日,吴某某将上述人民币10.1万元退还至*甲公司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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