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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3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7年4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门口快递架,窃得被害人董某某网购的台式化妆镜(纳米色椭圆形)一件。经鉴定,该化妆镜价值人民币13.50元。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门口快递架,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网购的洁盾75%酒精消毒液(60ml)2瓶装一件。经鉴定,该酒精消毒液价值人民币33.90元。

2020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门口快递架,分别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网购的精选洛神花500g一件、被害人陈某乙网购的电动车手机支架(2个装)一件、被害人文某某的隐雪珍珠奶茶(310ml)6罐装一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18.80元、10.28元、27.10元。

2020年3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小区门口快递架,窃得被害人强某某网购的洽洽怪味豆(60g)18包一件。经鉴定,该怪味豆价值人民币49.14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至其家中退赃。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部分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董某某、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某、强某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快递件被窃的事实。

3.证人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快递公司的多件快递被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快递订单信息、交易信息、物流信息、邮件出入库证明,证实涉案物品的网购及物流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清点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光盘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清点、保全涉案物品,并将部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8.相关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专业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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