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挖机司机,住江苏省射阳县**村**组**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201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女性与被害人任某某谈恋爱,以买衣服、缺钱花等理由要求任某某给其发微信红包,共计骗得被害人任某某7155.2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统计材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5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检察员:管修培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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