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汉族,初中,户籍地四川省荣县**镇**街**段**号**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公寓**楼出租屋,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自流井分局行政处罚,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龙都广场煤炭坝原摩尔玛超市地下车库旁楼梯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当场从王某处查获陈某某购买冰毒的现金200元和冰毒0.58克,陈某某主动上交王某贩卖的冰毒0.15克。该查获的冰毒经鉴定,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百元面值人民币二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玥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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