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7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淑敏,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戴淑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南安市看守所,2019年4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7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南安市看守所,2019年4月1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7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戴淑敏、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2月25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29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哥哥王某某的名义注册了江苏**数据处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合作,成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代理商。2018年11月份,戴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利用永春**贸易有限公司、永春**贸易有限公司等永春系列公司帮助他人转移赃款,经王某某介绍,永春系列公司成为了银盈通支付有限公司的商户,且王某某将**公司账户提供给戴某某走账使用。被告人戴淑敏、张某甲明知戴某某在转移赃款,仍将本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戴某某使用,同时帮助戴某某取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7日,江阴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电信诈骗人民币85.7万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至622848003**********(户主名:宋某某)账户内,后85.6834万元被转至621483**********(户主名:邵某某)账户内,当日即被转账至1357080********** (户主名:永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戴某某将钱款转账至**公司的银盈通支付账户,并将其中的34.9969万元转账至62306110**********(户主名:林某某)账户内,林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分两笔转账至621799390**********(户主名:戴淑敏)、621785640**********(户主名:戴淑敏)账户内。
2.2019年3月8日,池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电信诈骗263.5万元至623052010**********(户主名:杨某某)账户内,其中99.999万元于当日被转入621483**********(户主名:邵某某)账户内,该笔钱又于当日被转至13-57080**********(户主名:永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后戴某某将永春**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100万转账至**公司的银盈通支付账户,并于当日分别转账49.9945万元至622700183**********(户主名:戴淑敏)、623036110**********(户主名:张某甲)账户内,戴淑敏于当日取款30万元,张某甲于当日取款50万元。
被告人戴淑敏和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戴某某、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戴淑敏、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淑敏、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戴淑敏、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淑敏、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淑敏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至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 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戴淑敏、张某甲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戴淑敏的辩护人陈善萌,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池州市贵池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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